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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基金的法理基础与内涵界定

来源:网络 上传:本站 时间:2015-04-10 阅读:

  碳基金缘起于遏制全球气候变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大背景之下,根据《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机制(JI),通过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将这些资金投资于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实施的CDM/JI项目,对该项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产生的CERs/ERUs通过交易用于未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及企业抵消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碳基金的法理基础: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是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合法地界定和分配排污权。在一定的区域内,各个污染物排放权的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利用市场机制把排污权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买卖,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政府只需合理确定排污总量,并进行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市场机制自然会发挥作用产生均衡的排污权价格,环境资源将会获得最优配置。治污成本低于排污权市场价格的企业,将会产生减排的动力,将多余的排污份额出售获利;治污成本高于排污权市场价格的企业,将会选择直接购买排污权。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实现环境资源最优配置,又能实现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目标。 排污权是排污权交易的前提和基础,要实行排污权交易首先应当明确排污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第一,排污权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资源,这是一种特殊的物。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且还必须是独立物、特定物。环境容量资源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显然存在于人身之外,不具有任何人身依附性。环境容量资源能够对人类排出的污染物进行净化,这是正常开展经济活动的必要条件,满足了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是人类所不能支配的。但是环境具有众多的生态功能。某些功能能被人类认识和支配,例如:环境具有吸收、容纳、降解生产和消费过程中排放的废弃物和污染物的功能,由于这个能力是有限的,这就形成了环境容量资源。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环境容量资源可以被量化,以此为基础。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时间等因素将环境容量资源划分为具体的份额,使之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并产生价格,那么它就获得了相对的可支配性。 “环境容量的特定化也可以借助特定的空间、时间等多种标准,如水体排污权、大气排污权就可以特定空间或期限为标准实现权利客体的特定化。”这种特定化只要求在交易时确定,具体表现在每次交易的环境容量都有数量上的限定。环境容量资源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但在交易过程中可以对其净化功能进行量化计算并划分为不同的份额。然后借助法律的规定,将量化的份额通过凭证加以公示,就使其具有了独立性。物权客体并不严格拘泥于形式上的有体物或无体物,“对无体物的历史和现实考察可以看出,无体物成为物权的客体向来是物权法的理性选择。物权法对物权客体的遴选取决于该客体对人类的价值和人类对该客体的认识程度。只要客体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并具备了一定的可支配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立法者并不会受制于既有法律体系的束缚,总会创造性的进行立法技术上的拟制使客体‘物化’以满足人类的需要”。环境容量资源是环境的一种生态功能。这种功能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尽管它是无体物,但并不因此妨碍其成为物权客体。

  第二,排污权不属于用益物权,而是一种准物权。从权利的客体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一般为不动产,是有体物。而排污权的客体环境容量资源是以环境自净功能为特征的物,是一种无体物。从权利取得的方式来看,排污权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而行政许可是准物权的特征。用益物权的获得一般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加以确认,尽管有时行政机关也会进行登记,但是该登记只起一种公示作用。而不是确认或者创设用益物权。此外。从权利设立的目的来看,排污权交易机制作为一项环境经济政策,其创立是为了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协调,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而用益物权更注重对财产安全及交易的保护,重视主体的经济利益。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排污权交易理论运用于减缓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的实践产物。它以《京都议定书》及其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约机制为框架,在确定了全球减排目标并分配各国的排放配额后,引入市场机制,通过配额或者项目进行交易,使购买方获得CERs/ERUs,从而得以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义务。碳基金正是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应运而生,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它为交易的顺利进行、全球减排目标的实现提供了资金保证。

  碳基金的内涵界定:融资工具 随着CDM项目和国际碳基金逐步深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碳基金,逐步加大了对碳基金的理论研究。由于我国碳基金的设立和发展较为缓慢。对碳基金的了解和研究主要参考的是国外碳基金,因而对于碳基金的涵义,我国学者们的观点大体趋同,主要从设立目的、资本来源、运行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考察。例如:鄢德春认为,碳基金是指一种共同投资体制,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从温室气体减排项目(主要是JI和CDM)购买碳信用或者投资于这样的项目;蓝虹认为,碳基金是指一些金融机构以促进碳交易活动为目标,通过开展低碳项目合作,推动全球减排和增加碳汇吸收所设立的专门融资方式:周邦瑶认为,碳基金是一些国际金融组织为推动国际碳交易活动,实施一些合适的项目,推动全球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增强碳交易而专门设立的融资渠道,用于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减排或碳汇项目,并购买或销售从项目中所产生的可计量的真实的碳信用指标从而促进碳市场的发展;曹爱红、齐安甜认为,碳基金是一种通过前端支付、股权投资或者提前购买协议,专门为减排项目投融资的投资工具。 综上,笔者认为,碳基金是一种国际投融资工具,集合了政府、国际机构、私人的资本,着眼于CDM/JI项目。直接购买项目产生的CERs/ERUs。或以股权投资的方式直接投资于项目,将项目产生的CERs/ERUs交付投资者或者进行买卖,或以借款的方式将款项借给项目业主,并以该项目产生的一定数量的CERs/ERUs偿还该款项。有的碳基金以促进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使发达国家得以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义务为目的,而有的碳基金在于追求利润,但无论目的如何,碳基金在客观上都起到了推动全球低碳经济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