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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 上传:本站 时间:2014-12-01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鼓励企业节能减排,建立健全主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规范主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8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等主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如调整,污染物交易种类可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新、改、扩建排污项目排放涉及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鼓励银行探索向有偿获得排污权指标的企业提供抵质押贷款融资。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制定排污权收储或出让的具体规定以及主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 兰州市环境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兰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审核污染物排放总量出让方、受让方交易资格及交易的真实性,确定交易方式、交易过程监督和市级统筹的主要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工作。

第六条 兰州环境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的平台。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交易市场运行跟踪管理系统以及交易的日常工作,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提供交易平台、信息发布等咨询服务,办理交易鉴证。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遵循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同时不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市级物价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平均治污成本确定交易参考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同时,可按照行业类别和地区差别分类定价。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排污权指标,并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可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排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或者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分别向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前,参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议指标,提出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其中在兰州新区落地、由兰州新区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由兰州新区、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二条 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及用途应当在排污权证中载明。有偿获得排污权指标后,2年内未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或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储备中心按照当时交易价格扣除交易中心管理费后回购。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储备中心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可根据本办法按照政府参考价、行业类别和地区差别供给。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根据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关系、项目建设地点等,确定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交易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行业限定等。排污单位通过交易中心提供的平台完成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主体须向交易中心提交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的交易申请,建立交易帐号,并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申请,在交易网站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参考价格;

(四)公告时间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储备中心与交易方签订《兰州市排污权交易合同》,受让方此前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余款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转入交易中心结算账户后,交易中心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

第十九条 交易方凭排污权交易鉴证,到储备中心办理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核发排污权证。取得排污权证后开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被列入县(区)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实行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的;

(二)在企业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及其他环境行为等级评定中被评为“警示”等级或不合格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跨本市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在分别征得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完成交易价款结算后1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全额缴入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价款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有偿使用,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若管理混乱,严重扰乱交易市场,或未按规定将交易价款足额缴入市财政,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排污权,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污染物,指现阶段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可视总量控制及减排工作需要,适当增补。

出让方,指储备中心,或已有偿获得可供交易的合法排污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新增量或其他需求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排污权的法人单位。

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将排污权指标分配或者出让给排污单位,并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进行排污权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资金,指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交易管理费。交易保证金指意向受让方为保证其履行交易过程中的义务而缴纳的货币资金;交易价款指受让方依约应支付的排污权交易成交总价;交易管理费指交易中心的平台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费,从交易资金中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1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国家及省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按其执行。